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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013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村。企业代码证号:774430426。法定代表人杨兴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孟昭权,男,19651年7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底,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欠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球款3282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球款328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欠条系原件,欠款数额明确、事由清楚,加盖了被告公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球加工,被告从事铁精粉加工,因生产需要,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球。截止2013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刚球款328272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截止到二0一三年底,共欠广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钢球款叁拾贰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328272.00),欠款人: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经手人:张起,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后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球款32827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有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广源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球款328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荣利审判员  陈 光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