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曹伟、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曹伟,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315号原告李志勇,男,汉族。被告曹伟,男,汉族。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剑,职务经理。被告曹伟与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德,男,汉族。原告李志勇诉被告曹伟、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达房地产公司)、李洪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曹伟和被告亿达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曹伟因开发建设嫩江县墨尔根嘉园小区向原告李志勇借款631.5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亿达房地产公司墨尔根嘉园项目部公章,由被告李洪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李志勇还与曹伟签定了46份房屋买卖合同,曹伟用墨尔根嘉园2号楼2单元46套房屋作抵押。合同签定后,李志勇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曹伟至今也没有偿还借款,故要求曹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1.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付息。因曹伟借用亿达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建设墨尔根嘉园,借款用于开发建设墨尔根嘉园,故要求亿达房地产公司与曹伟共同偿还借款。因李洪德是担保人,所以要求李洪德与曹伟、亿达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曹伟代理人辩称:曹伟在2015年1月8日向李志勇借款本金631.50万元是事实,但曹伟在2015年4月28日已经归还了100.00万元,曹伟同意偿还剩余欠款,同意按月利率2%付息,但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同意用抵押的房屋偿还。被告亿达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辩称:亿达房地产公司与曹伟是挂靠关系,亿达房地产公司只是将自己的建筑资质出借给了曹伟,曹伟是亿达房地产公司任命的墨尔根嘉园项目的负责人,亿达公司只是向曹伟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曹伟开发建设墨尔根嘉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亿达房地产公司不参与经营。因本案借款是李志勇与曹伟之间个人借款,与亿达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由曹伟与李洪德共同偿还,亿达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偿还。原告李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李志勇与曹伟、李洪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还款协议各一份,证实曹伟向李志勇借款631.50万元,李洪德是担保人。经质证,曹伟和亿达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2、欠据三份,证实曹伟没有按期还款,曹伟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利息款的欠据。经质证,曹伟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亿达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是曹伟个人向李志勇借款,与亿达房地产公司无关。3、墨尔根嘉园购房合同46份及收据46份,证实曹伟向李志勇借款时,用墨尔根嘉园2号楼2单元46套房屋作抵押,抵押房屋李志勇没有实际接收,但李志勇却交纳了所有房屋的物业费。经质证,曹伟代理人对曹伟用46套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实现抵押权时,对抵押房屋应当按市场价格结算,而不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经质证,亿达房地产公司代理人提出,亿达房地产公司不清楚此事。被告曹伟和亿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洪德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李洪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曹伟和亿达房地产公司对李志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李志勇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伟是被告亿达房地产公司任命的亿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墨尔根嘉园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月8日,曹伟因开发建设墨尔根嘉园,向原告李志勇借款631.5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亿达房地产公司墨尔根嘉园项目部公章,由被告李洪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李志勇还与曹伟签定了46份房屋买卖合同,曹伟用墨尔根嘉园2号楼2单元46套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定后,李志勇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2015年4月28日,曹伟归还了借款100.00万元。此后,曹伟没有偿还借款。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墨尔根嘉园2号楼2单元46套房屋。另查明,墨尔根嘉园工程尚未验收竣工。本院认为:因曹伟是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李志勇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志勇要求曹伟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后,曹伟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了100.00万元,已归还的借款应当按照先扣还利息,再扣还本金的原则扣还。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曹伟出具的利息款欠条也是按月利率5%结算的,根据上述规定,自动履行的利息款,利率未超过月利率3%的,法律并不禁止,故曹伟在2015年4月28日归还的借款,应按月利率3%扣还利息,经计算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款为57.47万元,其余42.53万元应扣还本金,扣还后曹伟尚欠李志勇借款本金588.97万元及2015年4月2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因曹伟是亿达房地产公司任命的墨尔根嘉园项目的负责人,曹伟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李志勇借款,是履行墨尔根嘉园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亿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故李志勇要求亿达房地产公司与曹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亿达房地产公司与曹伟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曹伟建设墨尔根嘉园,是否独立核算,是否自负盈亏,是亿达房地产公司与曹伟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故亿达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洪德是担保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李洪德应当负连带责任,李洪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伟和亿达房地产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与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588.97万元及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洪德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洪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伟和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0.00元(未预交),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9,570.00元,由被告曹伟、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