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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245号原告:袁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俊,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系原告之母。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袁某乙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2014年9月1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所生之子即原告由其父袁某乙抚养成年,当时没有约定被告王某给付抚养费。现因孩子逐渐长大及上学需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4,400元;自2016年4月份起按照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成年,并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袁某甲母亲,原告父亲袁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原告出生。2014年9月1日原告的父亲袁某乙与被告王某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袁某甲由袁某乙抚养成年,未约定被告王某给付抚养费,现因袁某甲成长及上学需要,原告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4,400元;自2016年4月份起按照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成年,并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袁某甲现未成年,原告在父母协议离婚时随父亲袁某乙生活,母亲王某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自2016年4月份起至原告成年的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袁某甲的抚养费酌定每月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6年4月起按照每月600元向原告袁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成年,并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