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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余强与廖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廖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530号原告余强。被告廖春龙。原告余强与被告廖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廖春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索,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春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还从2014年3月16日即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廖春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廖春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余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元整)今借人廖春龙2014年3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春龙向原告余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廖春龙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或借款利率等,所以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从本案受理立案之日(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廖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余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余强负担60元,被告廖春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