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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110228620。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3日认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逐步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5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随父母一块到外地做生意,夫妻恩爱,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红过脸,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孩子非常可爱。2015年9月底,我们从外地回家居住,之后我母亲陪我妹妹在外地治病,对我们照顾较少,导致一些矛盾产生,原告一直不愿意回家。为了孩子不失去父爱母爱,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3日认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居住。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想想对方的优点,查找自身的不足之处。产生矛盾时应坦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为孩子的未来着想,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温馨的家庭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旺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