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5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邓志光诉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5976号原告邓志光,男,193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校长。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福,男。原告邓志光诉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志光诉称,我1970年起在信息科技大学任车间指导员(支部书记),后来一直以工代干任支部书记。1984年我任副科长,1985年工改时,按国家政策我的工资应调到89元,但当时调资负责人却按工人标准的82元调整。与此同时,却有1965年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调到89元。此后,我又在1986年又升一级到97元。我1955年参军,1985年工资82元,1986年89元,比97元者又低了一级。到1993年工改时(时间均按10月份计算)共亏我工资1985年至1993年八年672元、1986年至1993年七年共计672元。1988年调资我排第一名,但没有升级,我向陕机院反映,陕机院认为应该给我调整,并给信息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大学此时名称为北机院)致信,但人事处不同意。1993年工改时应该按照政策纠正以前的偏差,仍旧没有按政策补调,致使我多年的工资一直存在差额,也导致我退休后工资待遇一直存在差额。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1985年工改时没按政策办理,1984年任副科级,工改只按工人的级别82元,而没按副科级升到89元,补发差额工资;2、1987年按国务院1号调资文件规定,没到职务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职务标准执行,我当时至少该上调二级工资,不按政策办只给调了一级,补发差额工资;3、1993年工改时,也不按政策办理,也不纠正以前偏差,致使我工资比同档次人员低至少二级,要求纠正历次调资偏差,按正常调资级别补偿亏欠的工资;4、国务院同文件同级别同年限核算的工资差额15989元,计算公式为(419元-59元)×271月。本院认为,2003年9月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邓志光要求信息科技大学支付工资差额实则是对工作期间职级核定问题的认定,其全部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引发争议”的范畴,故对邓志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驳回邓志光的起诉。邓志光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