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克义与张相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义,张相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666号原告:周克义,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张相相,女,汉族,滨洲市滨城区人。原告周克义与被告张相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义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相相欠原告20000.00元,该笔款项是我为了积分和不交信用卡年费在被告处刷的信用卡,扣除手续费和被告已还款尚欠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0.00元。被告张相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相相欠原告20000.00元,后一直未清偿。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周克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2015.8.22号,张相相,372301198403221022,835882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该借款20000.00元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给付被告张相相,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20000.00元。欠条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20000.00元、年息6%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共计6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相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相偿还原告周克义欠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相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