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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世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祖国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祖国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61号申请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祖国芳,女,汉族,1975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丽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祖国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宁鼓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祖国芳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3年11月5日进入世茂天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月21日,世茂天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祖国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世茂天成公司支付:1.赔偿金18500元;2.2015年年终奖3700元;3.2016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2466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宁鼓劳仲案[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世茂天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祖国芳赔偿金18090元;二、世茂天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祖国芳2015年年终奖2885.49元;三、对祖国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送达后,世茂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1.世茂天成公司的《奖惩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对所有员工有效。祖国芳“打架”这一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世茂天成公司据此与祖国芳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裁决书要求世茂天成公司支付祖国芳2015年度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年终奖只是公司福利,并非法律强制规定;3.世茂天成公司在仲裁阶段要求鉴定《奖惩细则》中祖国芳的签字,而仲裁庭以仲裁委不具备鉴定条件拒绝我方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因为仲裁庭未同意世茂天成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对《奖惩细则》这一关键证据鉴定,该证据存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5.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违反程序规定。故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宁鼓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祖国芳辩称:1.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向员工进行公示,不能直接适用于劳动者。祖国芳并非存在打架的事实,只是一种自我防卫的行为,且世茂天成公司在事发时未对祖国芳及其同事作出处罚,而是在一个月后才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属于违法解除;2.祖国芳未能干满一个自然年度是因为世茂天成公司违法解除造成,应当由世茂天成公司承担责任,故仲裁裁决世茂天成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合理合法;3.世茂天成公司认为仲裁庭违反程序不成立,其只向仲裁庭提交了复印件,未按照证据规则提交合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世茂天成公司对其自身提出的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应当是对其提出的证据自认的,在仲裁阶段提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需要鉴定不符合情理;5.关于世茂天成公司提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是因为举证责任期限造成了送达的延时,世茂天成公司在开庭前收到了所有材料,其权利没有遭受影响,且世茂天成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该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于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世茂天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世茂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仲裁委宁鼓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应诉通知书、员工奖惩细则,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申请人祖国芳质证认可仲裁裁决书。祖国芳对仲裁应诉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仲裁委未按法律规定给世茂天成公司交换证据。祖国芳不认可员工奖惩细则,该细则为复印件且非祖国芳本人签字。祖国芳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1日快递查询记录单,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与世茂天成公司通知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不符合常理,解除系违法。申请人世茂天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材料通过邮寄送达是因为祖国芳拒绝签收的补充手续,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宁鼓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世茂天成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实质是就其与祖国芳之间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部分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故腾海公司以此异议为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茂天成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世茂天成公司认为仲裁庭拒绝其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因该证据系世茂天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用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故世茂天成公司以此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为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