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吉川与被执行人柳涛、柳学保、史兵、袁学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吉川,柳涛,柳学保,史兵,袁学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06-2号申请执行人杨吉川,男,汉族,1999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柳涛,男,回族,1995年12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柳学保,男,回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执行人柳涛的父亲。被执行人史兵,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袁学礼,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杨吉川与被执行人柳涛、柳学保、史兵、袁学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柳涛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吉川经济损失45004元,案件受理费501元,共计45505元;确定由被执行人柳学保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吉川经济损失19288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共计19503元;确定由被执行人史兵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吉川经济损失19288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共计19503元;确定由被执行人袁学礼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吉川经济损失23242元,案件受理费259元,共计23501元。申请执行人杨吉川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20元,本案执行标的共计1095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兵、袁学礼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债款,我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柳涛经济补偿款4052元,被执行人柳学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0000元整,后申请执行人杨吉川与被执行人柳涛、柳学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柳涛、柳学保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杨吉川每月履行欠款1500元整,于2017年12月底履行完毕全部涉案债款,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按约定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