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6年5月6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赵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祥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百汇路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醉酒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祥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百汇路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在伤者被送往医院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磊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