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顺凤与李光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凤,李光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6号原告:郑顺凤,女,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瑶海区。被告:李光钱,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郑顺凤诉被告李光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凤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光钱来原告经营的嘉美珠宝购买黄金首饰,购买了价值总计人民币11000元的黄金项链,被告称要暂欠首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不久归还欠款。同年7月30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赊欠价值人民币11500元的黄金项链,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亦承诺不久后归还欠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借款总额22500元为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光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原告郑顺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从我经营的嘉美珠宝店买东西没钱给,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3、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马德玉与我是夫妻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证明马德玉经营珠宝个体销售,欠条上的嘉美珠宝店是马德玉和我经营的。郑顺凤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肥西县上派镇青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马德玉和郑顺凤经营嘉美珠宝店的事实。被告李光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对郑顺凤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郑顺凤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顺凤与马德玉系夫妻关系,马德玉与郑顺凤从事个体经营,所经营店名嘉美珠宝。2015年7月21日,李光钱从嘉美珠宝店购买首饰并向郑顺凤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付郑顺凤11000元的事实,同时李光钱将自己的身份证留在郑顺凤处作为付款保证。2015年7月30日,李光钱又从嘉美珠宝店购买首饰并向郑顺凤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付郑顺凤11500元的事实,同时承诺当年8月4日还清。此后,李光钱未向郑顺凤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中,2015年7月21日欠条未载明被告欠付何人款项,2015年7月30日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嘉美珠宝”款项,因原告为两张欠条持有人,且为嘉美珠宝店经营人,同时被告未对此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该两张欠条应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对本案诉讼持消极逃避之态度,本院认为其此种态度及行为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之默示认可,同时被告亦应当因其消极诉讼之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可原告所述之案件事实。第四,基于被告对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默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之债为买卖合同之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首饰,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支付过本案所涉欠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归还本案所涉欠款。第六,原告与马德玉系夫妻关系,其与马德玉共同从事个体经营,经营嘉美珠宝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催讨欠付的首饰款。第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此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7月21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就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29日)应当视为被告对该笔欠款实际违约之日,违约金从该日开始计算;2015年7月30日欠条上明确约定“8月4号还清”,本院认为此为约定2015年8月4日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则自该日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对于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光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郑顺凤偿还欠款本金22500元,并承担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的违约金及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郑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李光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