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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贾红强与冯世海、丁玲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强,冯世海,丁玲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316号原告:贾红强。委托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海。被告:丁玲萍。原告贾红强与被告冯世海、丁玲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定作款7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2厘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定作款700000元,赔偿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151200元,并支付该定作款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世海与丁玲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妻子陈小燕共同从事汽车车辆配件产品制造、加工工作,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且与被告冯世海素有业务往来,由冯世海为原告开发、制作汽车配件模具。2013年10月,原告及其妻子陈小燕再次要求被告冯世海为其定作一款汽车配件模具,并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3日分别向冯世海支付定作款200000元、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案外人郑传明支付。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妻子陈小燕向被告冯世海共计支付定作款1150000元,但被告冯世海一直未向原告及其妻子交付任何汽车配件模具。同日,原告与被告冯世海经协商一致,解除定作合同,并要求冯世海返还上述定作款,案外人郑传明支付的200000元定作款由原告代为归还。因被告冯世海暂无还款能力,向原告及其妻子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中载明今借贾红强现金(柒拾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被告冯世海、丁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海、丁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贾红强定作款700000元,赔偿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151200元,并赔偿该定作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312元,减半收取6156元,由被告冯世海、丁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