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辩护人莫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莫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2011)29号文件规定:漓江流经桂林市、灵川、阳朔、平某的干流及重要支流为禁渔范围,每年的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为漓江禁渔时间,禁渔期间在禁渔水域方位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6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全某携带电鱼机、电鱼竿等工具在桂林市××星区××路民族风情××段漓江水域电鱼。同日6时许,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及所得水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莫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漓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规定:每年的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为漓江禁渔期,漓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禁渔范围。2016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全某携带电鱼设备在桂林市××星区××路民族风情××段漓江水域电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及所得水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莫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全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漓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全某使用捕捞装备有关问题的答复,全某的供述,全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管理制度,打击破坏水产资源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小型电瓶一个、捞网一把、电鱼竿一根、电鱼机一台予以没收。(暂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