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桂香与周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香,周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363号原告翟桂香。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第马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桂香诉被告周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香诉称:2014年9月11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翟桂香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区真武镇河西十字路口,与被告周志才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10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桂香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翟桂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1054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730.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4、被告周志文的拖拉机驾驶证及其所有的苏10543**拖拉机的行驶证;5、扬州友好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两次住院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及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出院证;6、扬州市天时化工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存折明细单;7、扬州东方医院的司法鉴定费。被告周志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和600元的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垫付的款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10543**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翟桂香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区真武镇河西十字路口,与被告周志才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10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桂香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翟桂香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文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翟桂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1054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730.52元。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翟桂香左侧肩峰端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即被告周志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桂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文驾驶其所有的苏1054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周志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志文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翟桂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756.42元,提供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其中被告周志文垫付了15000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756.42元(其中原告垫付5756.42元,被告周志文垫付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住院18天,标准20元/天,18天×20元/天=36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对此不发表意见。原告虽然住院两次,分别为18天和8天,但原告仅主张18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主张,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8元/天=32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80日,标准20元/天,80天×20元/天=16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80天,标准为10元/天,则营养费为80天×10元/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160元,其中住院18天,标准80元/天,出院后62天,标准60元/天,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住院18天,每天标准按60元计算,出院后因原告是左肩骨折,其日常生活不需要专人护理,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是左肩部骨折,但日常生活方面有些事情确实无法自己独立完成,再加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身体恢复较慢,故根据原告的病情,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规定,认定护理天数为80天(住院18天,出院62天),至于护理标准,酌定住院期间住院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40元/天,则护理费为18天×60元+62天×40元=3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标准为每天85元,提供原告原所在单位扬州市天时化工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卡明细单以及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原告已年满63周岁,且居住在农村,虽然受伤需要休息,但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其中的工资表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可以证实原告在车祸前确实在扬州市天时化工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硫化工钟,平均月收入为1900多元。至于误工期,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明确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考虑到取出内固定也需要休息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其中住院18天,出院162天),至于误工标准,参照其工资表酌定为每天65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80天×65元/天=11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17年10%=63194.1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依法通过摇号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也无违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推翻或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可原告的10级伤残。至于标准,原告提供了原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原告名下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之前一直从事非农业劳动,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评残时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但原告庭审时仅主张17年,低于法定的赔偿年限。庭后原告出具了说明,证明系计算错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年限。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如果依据原告庭审时的主张,对原告显失公平,故依法予以调整,则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2)×0.1=6691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逆向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如构成伤残,只能赔偿5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36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人力三轮车未进行定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三轮车的规格、型号、价值、损伤程度以及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871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桂香96831.4元,剩余损失(108711.52元-96831.4元=11880.42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志才赔偿原告11880.42×0.4=4752.17,由原告翟桂香负担11880.42×0.6=7128.25元。被告周志文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扣除应赔偿的4752.17元,由原告翟桂香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志文10247.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桂香损失合计96831.4元(其中给付原告86583.57元,给付被告周志文10247.83元;赔偿款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账号:93×××65,备注江都法院翟桂香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翟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翟桂香负担293.4元,被告周志文负担19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周志文垫付款时可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