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段佳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段佳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253号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栋。法定代表人果士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段佳明。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佳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达恒远房屋租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福成五期56-1-180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其中空置期30日。租金每月2482元,半年支付一次。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该房屋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及室内设施维修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的租金人民币12410元,被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为正常使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为其垫付了采暖费1763元、物业费1108元、物业违约金230元及油烟机清理费30元,共计3131元。然而,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仅两个月便得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予他人。故原告依约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达恒远房屋租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64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物业费1108元、物业费违约金230元、采暖费1763元及代交清理油烟机费30元,共计3131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但未实际发生的租金827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佳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以被告段佳明为出租人,以原告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兴达恒远房屋租赁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56-1-1802号,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的房屋一套租赁给原告;用途为居住;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12个月,空置期限为30天;租金每月2482元,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金额为1241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4日,金额为14892元;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被告段佳明银行账号62×××87;租赁期限内,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及室内设施维修费由被告段佳明承担;租赁期内被告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佳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方主管孟庆典、经纪人丁涛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段佳明另出具《声明》“本人段佳明(××)与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代理合同A0011476,第二次付款日期更正为2016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2410元;并代被告支付采暖费1763元,物业管理费1108元及物业违约金230元,清理油烟机费30元。上述事实有《兴达恒远房屋租赁代理合同》、《声明》、银行电子回单、交费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在原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间,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于2016年1月20日更换了房锁,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给付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证人杨某出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将房屋租给原告,2016年1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处谈解除合同一事,当时是杨某接待,原告计算违约金大概1.7万元到1.8万元,被告感觉太多就走了。后双方又联系两次,但均未谈妥。2016年1月20日,听朋友说被告将房屋卖了,原告的员工杨某去该房屋查看,门锁已经换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兴达恒远房屋租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方证人杨某出庭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更换,被告此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兴达恒远房屋租赁代理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维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内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及室内设施维修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代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108元、物业管理费违约金230元、采暖费1763元及清理油烟机费30元,共计3131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违约,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64元(2482元/月×200%),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已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租金12410元,扣除空置期30天,该12410元应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共5个月的租金,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已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请求退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按3个月零10天计算)的租金8273元,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兴达恒远房屋租赁代理合同》解除;二、被告段佳明支付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964元;三、被告段佳明退还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108元、物业管理费违约金230元、采暖费1763元及清理油烟机费30元,共计人民币3131元;四、被告段佳明返还原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8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段佳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