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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田斌与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斌,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斌。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23号。负责人熊旺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斌,原审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59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承接了白洋工业园的道路箱涵工程,原告田斌在该箱涵工程从事劳务。2015年7月6日,武汉七建宜昌公司负责人丁道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斌白洋工业园箱涵工程人工工资捌万元整。注:白洋工业园箱涵项目项目经理田进无力支付,由武汉第七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丁道芳全额承担。该人工工资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上留有丁道芳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落款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丁道芳”,并加盖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公章。另查明,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园林工艺、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施工等。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公司负责人为丁道芳。2015年9月15日公司负责人由丁道芳变更为熊旺林,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换发营业执照。2016年3月7日,原告田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田斌为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应当依约为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是被告武汉七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武汉七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武汉七建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劳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武汉七建公司共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7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丁道芳在2015年9月15日以前是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田斌所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及武汉七建公司承担。被告武汉七建公司辩称丁道芳不是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负责人、该欠款应当由原告向丁道芳主张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斌劳务费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原告田斌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武汉七建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武汉七建宜昌公司负责人丁道芳于2015年7月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公司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中申请对丁道芳所出具欠条上加盖的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审予以驳回,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斌辩称:欠条是丁道芳作为武汉七建宜昌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出具的,丁道芳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仅口头提出申请鉴定,且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驳回申请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道芳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欠条,是丁道芳作为武汉七建宜昌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该欠条表述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了欠田斌白洋工业园箱涵工程人工工资80000元,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其分公司负责人丁道芳的个人欠款,在二审上诉理由中也自认该欠款不是丁道芳个人的欠款。可见,丁道芳作为武汉七建宜昌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是其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使欠条上的印章与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也不影响作为该公司负责人丁道芳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审庭审中裁定驳回武汉七建公司对欠条上印章的鉴定申请,不影响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认为该欠款不应由上诉人及其分公司支付,原审驳回其鉴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朝平审判员  刘乾华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