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耀银、王传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耀银,王传梅,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42号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周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耀银,农民。被告王传梅,农民。被告李静,农民。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耀银、王传梅、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周飞,被告胡耀银、王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庭外调解申请,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耀银于2011年12月13日在原告所属的乐园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月10.53‰,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人之妻王传梅签名同意。此笔借款由秦仕金(现已去世)、李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为11.688‰。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资金来源为由不还本付息,贷款后利息仅结至2013年12月8日,现下欠本金30000元,利息9753.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耀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53.69元,并承担迟延还本所滋生的利息;被告王传梅、李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函、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明原、被告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传梅、李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耀银辩称:被告胡耀银是受蒙骗办理的借款手续,原告工作人员有过错。被告胡耀银是帮王光辉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告知,王光辉有偿还能力,不需要被告胡耀银承担责任,原告工作人员资料办好了,被告胡耀银签字属实。被告胡耀银现已年老,应该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传梅辩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胡耀银、王传梅、李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案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耀银认可所涉签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胡耀银以“天旱灾害、蔬菜行情差”为由,向原告所属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园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告王传梅提交的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函载明,“该借款属于家庭共同负债,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静及秦仕金(现已去世)签名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将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借款人到期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所属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园分社与被告胡耀银签订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耀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0.53‰,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被告李静之夫秦仕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胡耀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耀银、被告李静之夫秦仕金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约定借款余额3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展期后借款月利率11.688‰,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被告李静之夫秦仕金于2015年11月12日去世。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胡耀银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53.69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耀银因“借新还旧”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所属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园分社与被告胡耀银签订的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其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耀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传梅是被告胡耀银之妻,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李静应按约定对被告胡耀银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银、王传梅给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753.69元。被告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胡耀银、王传梅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688‰支付利息。被告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7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胡耀银、王传梅、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