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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云、叶以芬与被告高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云,叶以芬,高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766号原告叶小云,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原告叶以芬,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剑华,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镇,系两原告的侄子。被告高旭,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溪区永宁东村。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0426-4。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姚,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小云、叶以芬与被告高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叶剑华,原告叶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叶剑华,被告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云、叶以芬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高旭驾驶川AG0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经308省道往泸州方向行驶,当日19时57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该省道121KM+720M处时与行人叶以正发生碰撞,致叶以正当场死亡。2016年4月6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以正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川AG0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高旭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叶以正无配偶子女,其父母亲先于死者死亡,现第二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900元(7人×7天×100元/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2000元,以上合计502607元,扣除高旭垫付的40000元以及叶以正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84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丧事误工费认可按照3人×3天×80元/天计算,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高旭驾驶自有川AG0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经308省道往泸州市方向行驶,当日19时57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21KM+720M处时与行人叶以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叶以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28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死者叶以正符合重型暴力作用致颅脑,导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4月6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旭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叶以正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旭向死者叶以正的侄儿叶顺波支付垫付款40000元,叶顺波于同年3月15日向高旭出具收条一张。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变更如下: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25233元,其余诉求不变。另查明,川AG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还查明,死者叶以正,男,1953年9月4日出生,生前系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马道子组村民,该村民小组土地已于2013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江安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2014年6月,叶以芬代叶以正在《126亩和实验学校安置点宗地征地“三费”补偿花名册》上签字领取“三费”,叶以正属失地农民。叶以正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先于其死亡,叶小云系叶以正的九哥,叶以芬系叶以正的十二妹。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原告、叶以正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126亩和实验学校安置点宗地征地“三费”补偿花名册》复印件,失地农民证明;有被告高旭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高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以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高旭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71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900元(7人×7天×100元/天),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认可720元(3人×3天×80元/天),被告的部分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将原告的该损失调整为1680元(3人×7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生活费2000元,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但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近亲属叶以正死亡的合理损失合计529103元,该损失均为死亡项损失。川AG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因近亲属叶以正死亡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近亲属死亡项损失529103元已超过该车交强险死亡项限额,因此前述二原告的近亲属死亡项损失中的110000元由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死亡项限额支付二原告。余额419103元,按照本院已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该损失的80%即335282.40元由被告高旭负担,因高旭所有的车辆在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高旭应负担的部分由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二原告。本案中,被告高旭已支付二原告相关费用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永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在川AG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因近亲属叶以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因近亲属叶以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5282.40元,支付被告高旭垫付费用4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G05**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云、叶以芬因近亲属叶以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G05**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云、叶以芬因近亲属叶以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5282.40元,支付被告高旭垫付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小云、叶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1元,由原告叶小云、叶以芬负担1061元,被告高旭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叶小云、叶以芬已预交,被告高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高旭应得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元会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