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兴珍、惠寿武与黄秀亮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珍,惠寿武,黄秀亮,黄秀军,黄秀武,龙兴美,龙兴香,黄仁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841号原告胡兴珍,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惠寿武,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黄秀亮,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黄秀军,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黄秀武,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龙兴美,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龙兴香,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黄仁珍,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胡兴珍、惠寿武诉被告黄秀亮、黄秀军、黄秀武、龙兴美、龙兴香、黄仁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珍、惠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亮、黄秀军、黄秀武、龙兴美、龙兴香、黄仁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珍、惠寿武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当二原告在自己房上做活时,被告黄秀亮组织另五被告到原告施工处揪起二原告一顿毒打,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直至二原告不能动弹才罢手。后原告向XX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干警说被打伤了就去医院检查治疗,等候解决。后二原告到四川省金阳县X卫生院检查治疗,住院11天,胡兴珍用去医疗费3906.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346.75元;惠寿武用去医疗费3681.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121.6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巧家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胡兴珍各项损失7346.75元,赔偿惠寿武损失712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川省金阳县X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结算清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二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胡兴珍用去医疗费3906.75元、惠寿武用去医疗费3681.67元;3.照片1张,证明六被告殴打二原告的情况。六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二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不明,且内容模糊,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应当就其诉请六被告赔偿原告胡兴珍各项损失7346.75元,赔偿惠寿武损失712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被打伤及医疗后产生的损失情况,以及其损失与六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情况及产生的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系六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兴珍、惠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胡兴珍、惠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