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下午,在梁山县拳铺镇申庄村公路上,被告人谷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乙发生矛盾,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郝某乙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其家中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谷某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谷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