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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毛建青与唐建甫、赵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青,唐建甫,赵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21号原告:毛建青。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甫。被告:赵美金。原告毛建青与被告唐建甫、赵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建青委托代理人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甫、赵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青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唐建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如逾期不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赵美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500元;三、被告赵美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建甫、赵美金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该款。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毛建青与被告唐建甫、赵美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2%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赵美金为唐建甫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唐建甫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1日前全部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在被告未提供反证且原告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并结合借贷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建甫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并考虑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的事实,确定为5000元。被告赵美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对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赵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建青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赵美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毛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毛建青负担82元,被告唐建甫、赵美金共同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建甫、赵美金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