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红侠与李树林、王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侠,李树林,王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侠,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林,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现住辉南县朝阳镇。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辉,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职员,现住辉南县。上诉人于红侠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林、王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于红侠及其代理人孙金华、李树林及其代理人郭洪斌、王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林一审原审诉称:王绍辉、于红侠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其借款335,000.00元,后又于2013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92,000.00元,王绍辉同时为其各出具借据一份,并同时承诺于2013年12月末还清,但王绍辉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了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现其起诉要求王绍辉、于红侠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王绍辉一审原审辩称:无异议,李树林所述的属实,确实向李树林借了上述的钱。于红俠一审原审辩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原审查明事实如下:王绍辉、于红侠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李树林借款335,000.00元,用于苗圃建设和游艺厅,王绍辉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11月16日向李树林借款92,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王绍辉也出具了借据。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一审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树林可以随时索要欠款。王绍辉对借据无异议,李树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王绍辉、于红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树林借款427,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保全费2700.00元,由王绍辉、于红俠承担。李树林一审再审诉称:王绍辉、于红侠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其在其亲属、朋友之间给借款共计13笔,王绍辉将原来的小条都收回销毁了,并在2013年9月10日和11月16日分别给其打了借据,借款金额为335,000.00元和92,000.00元,用途为苗圃建设和游戏厅及还款。并承诺2013年12月末还清。但王绍辉、于红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起诉,要求王绍辉、于红侠偿还借款427,000.00元,赔偿这两年去通化费用及承担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至,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算)。王绍辉一审再审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那么多,通过李树林借多少笔款记不清了。其借款于红侠不知道,其经营苗圃和游戏厅用了点,赌博输了点;打的条里有利息;确实将原来的借据收回销毁后打的两个总条;当初在原告处借款,其和李树林约定了借款的时间是3—4个月,有的时候到期还不上就把利息还上,重新打条,利息都按3.5分计算;92,000.00元里有25,000.00元利息;不同意赔偿李树林这两年去通化费用及承担借款利息。于红侠一审再审辩称:借款其是在执行的时候才知道。一、李树林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自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权作为原告,因为真正的债权人有很多。二、李树林主张的427,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因为1、其与王绍辉的收入都很稳定,维持正常生活绰绰有余。2、李树林与王绍辉是多年朋友,与其也熟悉,李树林没有跟其说过借款的事。3、李树林起诉前跟其哥哥说过王绍辉只欠20万,其方录音也证实借款20万元,且李树林承认借条是假的,起诉42.7万元,明显虚假。4、借款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三、即使借款存在其也没有偿还义务。因为王绍辉赌博成性,离婚后我才知道王绍辉为赌博债台高筑。李树林与王绍辉是好朋友,借款是为赌博或为还赌债而借款。李树林所说是因经营借款没有依据,果真如王绍辉所说,说明他是诈骗。其与王绍辉2009年分居并且经济独立,加之李树林主张的借款时间离离婚仅1个月左右。即使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没有还款义务。四、李树林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李树林9.2万元载明用于还款,借据形成时间离离婚仅1个月左右,该债务不具备为家庭生活原因所负的条件。一审再审查明事实如下:王绍辉、于红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绍辉因经营苗圃和游戏厅需要,通过李树林多次在其亲属、朋友之间给王绍辉借款,王绍辉在2013年9月10日和11月16日将原来的借据收回销毁后分别给李树林打了借据,借款金额为335,000.00元和92,000.00元,用途为苗圃建设和游戏厅及还款,并承诺于2013年12月末偿还。王绍辉、于红侠于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王绍辉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李树林诉讼来院,要求王绍辉、于红侠立即偿还借款427,000.00元,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绍辉、于红侠赔偿去通化市的费用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再审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李树林与王绍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王绍辉通过李树林在李树林亲属和朋友中借款,将多次借款汇总后给李树林打两张借据,明确了借款用途是苗圃和游戏厅及偿还借款,李树林持有王绍辉为其打的借据,故此李树林主体适格。王绍辉主张两张借据中存在利息计算到本金中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绍辉在原审原告处借款,是在王绍辉、于红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对本案争议标的本案于红侠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树林与王绍辉约定为王绍辉个人债务,未举出证明约定王绍辉、于红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亦未举出李树林知道该约定王绍辉对外所负的债务由王绍辉清偿的证据,故此对于红侠本人不应承担偿还李树林的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树林要求王绍辉、于红侠赔偿其到通化市的损失因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李树林要求王绍辉、于红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高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王绍辉、于红侠应承担李树林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一、王绍辉、于红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树林借款427,000.00元;二、王绍辉、于红侠给付原审李树林从2014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本金按427,000.00元,年利率按6%计算)。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保全费2,700.00元,由王绍辉、于红侠承担。于红侠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借款非其与王绍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金额有误,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认定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树林二审答辩认为:借款金额就是本金,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王绍辉二审答辩认为:借款金额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为一审卷宗56页至61页借据记载金额,利息记不清多少钱了。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10日和11月16日的借据形成过程无异议,一审卷宗56页至61页借据记载金额仅是李树林所主张的原来13笔借款中的一部分,故王绍辉、于红侠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借据上记载金额情况下,仅以上述李树林所提供的证据为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0日和11月16日的借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贷行为的结算,王绍辉、于红侠又无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中是否包含了高额利息、包含多少高额利息,故本案应当依2013年9月10日和11月16日的借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借贷行为均发生在王绍辉、于红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记载及相关执行笔录可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绍辉、于红侠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于红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烁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