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冯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冯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丞,公司员工。被告冯伟,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冯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王祥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8年8月21日,冯伟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冯伟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3月30日共透支本金2420.65元、利息40902.28元、滞纳金38535.28元、超限费1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伟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本金2420.65元、透支利息40902.28元、滞纳金38535.28元、超限费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20.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6月3日止的滞纳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冯伟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等计收标准。冯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冯伟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冯伟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3月30日,冯伟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20.65元、透支利息40902.28元、滞纳金38535.28元、超限费1元。另查明,该卡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产生滞纳金1000元,工行重庆市分行当庭表示对2016年6月3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伟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冯伟发放了信用卡,冯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冯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20.65元、利息40902.28元、滞纳金38535.28元、超限费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20.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滞纳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