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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开云与李健清、许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云,李健清,许际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77号原告:梁开云,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李健清,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许际东,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梁开云诉被告李健清、许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清、许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开云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健清相识,被告李健清因经营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有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李健清与被告许际东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清、许际东不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健清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健清以经营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借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健清,被告李健清写了《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是:“今借到梁开云现金100000元正,月息按1.5%计,每月10日付1500元利息。借款人:李健清,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健清只支付了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李健清与许际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健清签名的借据一份,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出庭应诉。另外,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健清与被告许际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健清、许际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开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清、许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