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人民变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96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琢璞,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英、王有为该公司职员。被告齐齐哈��人民变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省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市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朱海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4月29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人民变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内容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屋面墙面彩板围护工程制作、安装。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工程造价10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水电照明等设施接入场地,原告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因土建工程尚未开工,无法确定本合同的竣工时间,故合同未约定工程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年末前交付。双方还约定,原告工程安装完毕后即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手续,被告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工程验收单做为工程合格凭证,逾期视为工程合格,实物交付后使用,维修保管由被告负责并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钢结构进入现场付款30%;彩钢板安装完毕付款30%;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约定质保一年,质保金3%。2014年7月14日应被告要求对合同内容部分变更。变更后造价115万元,2014年末竣工。合同履行中增加合同外工程45000元,全部工程造价119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8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9日按6.15%)。被告辩称:1、工程合同中塑窗一项���原告未施工,塑窗款66720元应扣除;2、原告整体工程中有232平米未施工,按合同造价每平米353.69元,应扣除82056.08元;3、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扣质保金35312.88元,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646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施工材料结算单;3、原告记载的工程款付款明细;4、原告与众联铝塑窗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齐齐哈尔市齐鹤塑窗保温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情况、付款情况以及2015年3月之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竣工时间,应以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或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为竣工时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实际履行��同中也没有对工程完成程度进行签证,故齐鹤塑窗保温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5年3月20日塑窗安装已经完工,故该时间应当视为工程完工时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内容、质保金约定、工程总面积、合同未约定竣工时间;2、工程造价单,证明每平米造成353.69元;3、被告公司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纳税人跨区迁移登记表、聚力电气公司产品宣传手册,证明原告施工的厂址是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登记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公司开业时间是2015年8月份;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20万元;5、施工平面图,证明工程面积以及原告存在未完成工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证明力不足。对于被告主���的未完成工程,原告表示需现场核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显示的聚力电气公司登记时间和开业时间,不足以认定为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时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具体存在什么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损失程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屋面、墙面彩板围护工程制作、安装。建筑面积3328㎡。工程造价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钢结构进入现场付款30%;彩钢板安装完毕付款30%;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约定质保一年,质保金3%。合同未约定竣工时间。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单,对原合同工程内容做出部分变更,��更后工程造价1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45000元,另有面积232平米工程未施工,按报价单价格353.69元/平米,应扣除82056.08元。原合同约定的塑窗部分,被告另行找人制作安装,塑窗款66720元应在合同总造价中扣除。工程截止2015年3月全部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1046223.92元(1150000元+45000元-82056.08元-6672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346223.92元,并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2015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扣除3%,因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人民变配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46223.92元、利息15504.10元(2015年3月21日-2016年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原告负担2034元,由被告负担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宏彬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