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熊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239号原告熊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419。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吴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645。现住广东省梅县。原告熊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起诉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春认识,××××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购买房屋约值20万元,该房屋位于梅州市江南丽都西路电力新村B栋209房。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吴某喝酒闹事,两人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返还购房款9万元给原告熊某,房子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答辩认为,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所述感情破裂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再婚,很珍惜这段婚姻,而且双方均了解对方情况。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为这个家庭付出,在家抚养教育子女,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能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和睦相处。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内容不事实,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诉称的房屋,系答辩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划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自由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后携带一子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其姐吴春丽共同购买有一套房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事后双方又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变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难免会有矛盾,会有口角,但只要双方能够互助互爱,多沟通包容,学会换位思考,就能克服感情难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夫妻仍有感情而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虽偶有矛盾发生,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