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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字第1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北京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炳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赵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字第10910号原告北京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364号楼商-2。法定代表人唐倚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杰,女。被告赵炳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物流公司)与被告赵炳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骏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士杰与被告赵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骏物流公司诉称,经过核实,我公司没有赵炳军为我公司工作的相关记录,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赵炳军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2329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炳军负担。赵炳军辩称,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我在品骏物流公司从事快递员的工作,双方约定我每月的工资在4000元至8000元左右。我的工作地点在海淀区佟家坟269号,该站点称为品骏物流公司海淀二站,也叫香山站。海淀二站的站长叫李勇、副站长叫陈建国。是李勇面试招聘的我,陈建国是2015年8月25日之后才入职,比我来的晚。我在品骏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总部负责巡视各站点的经理梁吉国曾向我支付过工资1300元,除此之外未向我支付过工资。我工作期间品骏物流公司提供了送货的电动车一台,但当时约定每月要从我的工资中扣除500元的车辆费用,公司负责安排住宿,我就住在站点内。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品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炳军称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品骏物流公司海淀二站从事快递员的工作,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欠条、扣款凭条、房屋租赁合同、POS机刷卡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悔过书中有陈建国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内容为:本人陈建国一时冲动打伤赵炳军,事后非常后悔,他帮我工作任劳任怨,我不应该这样对待他,以后保证不对任何人施暴,特别是同事,用心工作。赵炳军称海淀二站的副站长陈建国对其进行殴打,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陈建国因此写下了悔过书。品骏物流公司认可陈建国是公司的员工,职务为海淀二站的站长助理,但其表示悔过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赵炳军为公司工作。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李勇现金壹仟两佰元整,欠款人赵炳军2015.9.8”。品骏物流公司认可李勇的身份为公司海淀二站的站长,其表示欠条体现不出赵炳军与公司的工作关系。扣款凭条中有梁吉国字样的签字,内容为:“七月份扣三轮车费伍佰元(500元),北京品骏物流,梁吉国”。品骏物流公司认可梁吉国系公司的运营经理,曾负责站点的巡视工作,其表示公司的车费都是从工资中直接扣除,不会打条,现也无法确认上述凭条中的签字是否为梁吉国本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甲方)为品骏物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为孙玉富,乙方将位于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269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年租金56700元。合同中加盖有品骏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品骏物流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公司海淀二站的地址在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POS机刷卡凭条有若干张,凭条中记载的商户名为“品骏物流”,凭条显示的交易时间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赵炳军称公司配发了POS机,其送货时客户可以通过POS机刷卡和现金两种方式结账,上述凭条是其送货后所留存。品骏物流公司认可上述凭条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凭条本身无法体现出送货人就是赵炳军本人。品骏物流公司称公司招聘的员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公司并未查找到与赵炳军相关的人事资料,且员工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每月均不固定,这与赵炳军主张的工资构成不符。就上述主张品骏物流公司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招聘简章等证据,工资支付明细中并无赵炳军的姓名,其中记载品骏物流公司第一次向陈建国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招聘简章中记载:配送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400元,提成每单1.5-2.4元构成。赵炳军对品骏物流公司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赵炳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中品骏物流公司陈述不能确定梁吉国、李勇、陈建国是否为公司员工,后经仲裁委查询,品骏物流公司为上述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赵炳军以要求品骏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通讯费、报销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品骏物流公司支付赵炳军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23297.70元;二、驳回赵炳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悔过书、欠条、扣款凭条、房屋租赁合同、POS机刷卡凭条、工资支付明细、招聘简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品骏物流公司与赵炳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品骏物流公司认可梁吉国为公司运营经理,曾负责站点的巡视工作;李勇为公司海淀二站站长、陈建国为公司海淀二站站长助理;海淀二站的经营地点在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以上情况与赵炳军所述的情况完全相符,由此可以判定赵炳军对于品骏物流公司海淀二站的人员和工作情况极为熟悉。赵炳军为证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品骏物流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其还向本院提交了若干张POS机刷卡凭条,凭条确为品骏物流公司与客户刷卡结算的凭证,且在时间上亦与赵炳军所述的工作时间段相吻合。上述快递业务显然系品骏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品骏物流公司虽否认赵炳军从事了上述业务,但对于赵炳军因何持有大量公司POS机刷卡凭条的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POS机刷卡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再结合赵炳军提交的悔过书以及电动车扣款凭条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赵炳军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赵炳军接受品骏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并在品骏物流公司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综合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赵炳军与品骏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品骏物流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赵炳军提出的其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品骏物流公司工作,约定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至8000元左右,工作期间品骏物流公司只向其支付了工资13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应付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赵炳军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品骏物流公司应向赵炳军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23297.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北京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炳军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二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