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唱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唱桂荣,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东,杨黄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卢龙县石门镇胡石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24000006673。法定代表人许长洪,该公司经理。被告唱桂荣,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地址: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24000002806。法定代表人唱荣稳,该公司经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唱桂荣、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海盈、人民陪审员贺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唱桂荣、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黄岭信用社借款9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475‰上浮80%,到期日为2008年6月18日,并由秦皇岛市鑫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3000元,2012年3月25日归还500元,结欠896500元,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6500元及相应利息,因唱桂荣为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秦皇岛市鑫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唱桂荣、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唱桂荣、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2012)卢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7年6月27日,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新还旧,从原告所辖的杨黄岭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475‰上浮80%,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秦皇岛市鑫业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偿还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341.76元,2012年3月25日偿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382.78元。2010年8月13日,秦皇岛市鑫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至本院,后于2012年9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卢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6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唱桂荣、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秦皇岛市鑫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秦皇岛市鑫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应由被告唱桂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唱桂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6500元及利息(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897000元为基数,2012年3月25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6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724.54元);二、被告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唱桂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被告卢龙县宏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鑫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华代审 判员 王海盈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