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庆稳与何明、吴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稳,何明,吴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304号原告张庆稳,男,1978年8月23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何明,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吴勇建,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张庆稳诉被告吴勇建、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吴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该笔借款利息79250元,(利率按月息2.5%);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中介认识两被告。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吴勇建与原告签订1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路××山小区××单元××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何明亦与原告签订1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城××路××号××单元××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上述2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5%,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22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勇建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两被告。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仅依约按月利率2.5%支付2013年4月17日借款22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截至2016年6月28日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明细、婚姻登记历史信息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吴勇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要求被告吴勇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原告认可两被告已依约支付2013年4月17日借款22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份,故两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22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吴勇建未支付2015年6月15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吴勇建应当从2015年6月15日起向原告计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上述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上限,对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历史信息列表记载,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2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吴勇建共同偿还原告张庆稳借款本��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5939元(原告张庆稳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张庆稳2969.50元,余款2969.50元由被告何明、吴勇建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