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6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但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2014年9月5日,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照顾原告亦未尽丈夫职责,相反在原告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但被判决驳回。原、被告都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说明二人间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4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亦曾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3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