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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与吴禄初吴某一、吴之全吴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吴禄初吴某,吴之全吴某,杨国娟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1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住址: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负责人曾凡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绍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家雄,该行职员。被告吴禄初吴某一,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吴之全吴某二,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杨国娟杨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与被告吴禄初吴某一、吴之全吴某二、杨国娟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