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素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013号原告周素芹。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芹与被告潘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潘小波、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芹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72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190元、误���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潘小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潘小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之外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无异议,三期天数、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阅片之后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2015年10月27日15时20分,被告潘小波驾驶牌号为闽J8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星华公路口处往西右转弯,适逢原告周素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潘小波驾驶疏忽未确保安全,原告周素芹左转弯未靠近中心点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周素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24.60元。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小波、原告周素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素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L1、2、3、4右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闽J8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小波、原告周素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素芹要求被告潘小波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24.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芹医疗费1,724.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5,584.60元;二、被告潘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素芹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0元,由原告周素芹负担130.70元,被告潘小波负担648.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