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冯淑娟与鲁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娟,鲁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207号原告冯淑娟,女,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鲁玉,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冯淑娟与被告鲁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0号被告鲁玉给我出具欠我药款及疫苗款欠条一张,共计18571元。经长期讨要被告不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药款17217元,并给付所欠疫苗款1300元,合计185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鲁玉给我了5000元,被告现在下余欠我药款12217元。我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药款12217元及归还预付疫苗款1300元,共计13517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51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元月20日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鲁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郑州一家动物药物公司的技术员,被告原从事放养肉鸡业务,因此原告常给被告处销售药品。被告处也销售鸡疫苗,被告常委托原告给其他养殖户送疫苗。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20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药款17217元,并欠原告预付疫苗款13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了原告药款5000元后,至今对剩余药款12217元及预付疫苗款1300元,共计13517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鲁玉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款,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欠原告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5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淑娟货款13517元。二、被告鲁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淑娟货款13517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元,由被告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冯立军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境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