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4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尽业与郭海群、赵青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群,张尽业,赵青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04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群,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尽业,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青芹,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海群与被上诉人张尽业、原审被告赵青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尽业一审请求依法判令郭海群、赵青芹归还欠款人民币2970元,由郭海群、赵青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郭海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海群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海群撤回上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海群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海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