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耿煜与杨德祥、杨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煜,杨德祥,杨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077号原告耿煜,男,成年人,汉族,大学文化,昆明市人。诉讼代理人霍毅平、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德祥,男,成年人,永仁县人,。被告杨祖琼,女,成年人,汉族,无文化,楚雄市人。原告耿煜与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煜的诉讼代理人霍毅平、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祥、杨祖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煜诉称,被告杨德祥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杨德祥出具多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被告还有5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万元(50万元×2%×6个月),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耿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认可现在还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耿煜提交的证据1-2,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杨祖琼多次向原告耿煜借款,至今还欠借款5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耿煜与被告杨德祥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杨德祥多次向原告耿煜借款,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杨德祥累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杨德祥已偿还原告耿煜借款10万元,还差欠借款5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德祥向原告耿煜出具了借条,原告耿煜与被告杨德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另查明,被告杨德祥、杨祖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3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耿煜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杨德祥欠原告耿煜借款5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杨德祥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耿煜与被告杨德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杨德祥应当向原告耿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祖琼应与被告杨德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德祥、杨祖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偿还被告杨德祥借款本金50万元;二、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支付原告耿煜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万元(50万元×月利率2%×6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向原告耿煜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树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