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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才与唐光汉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才,唐光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031号原告欧才,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奕,男,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汉,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罗定市罗平镇三六九饭店个体经营者,住罗定市。原告欧才诉被告唐光汉返还订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节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奕,被告唐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罗定市罗平镇三六九饭店(以下简称三六九饭店)的经营者,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拟将三六九饭店转让给原告。经初步协商,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订金5万元。其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三六九饭店的实际盈利状况,且双方未能就转让细节问题达成一致(包括转让的物品明细、付款实际等),原告决定终止购买该饭店,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退还订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罗定市罗平镇三六九饭店的经营者及其工商登记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订金5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本来是不认识的,是通过被告的邻居兼同学作为介绍人(具体名字不知道)才相识的,整件事情介绍人最清楚。我与原告的交易是原告亲自来饭店观察过后才决定的,我没有隐瞒过三六九饭店的实际情况,全部事情都是双方谈好了原告才支付5万元订金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三六九饭店的全部设施(除饮料、食物外),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先交5万元订金,然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完成全部交易和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如果原告不在2015年12月1日前来交易的话,订金不能退,就当这件事没发生过。现在我不同意退还5万元订金给原告,也不愿意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协商将被告经营的三六九饭店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协议转让三六九饭店的全部设施,转让总金额为22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5万元订金,余款17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和完成交易时付清给被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订金给被告,被告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订金5万元。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三六九饭店的实际经营情况,遂决定放弃交易并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订金,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因就该5万元订金的退还与否认识不同,被告不愿意退还该订金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被告系罗定市罗平镇三六九饭店的经营者,罗定市罗平镇三六九饭店在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5381600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饭店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22万元转让款给被告,但被告收取5万元订金后双方未实际签订书面协议和履行合同的内容,且双方既未在协议中约定有违约责任事项,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依据不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交付的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无权对该5万元予以没收,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订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转让时已约定若原告不继续交易,订金不予退还,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内容,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光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才返还订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光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