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734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桥乡吴桥村4。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4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甲(已成年)、一子马某乙(16岁)。开始夫妻关系尚可,一家四口过着平淡的生活。被告起初是一名钢筋工,后开始承包建筑工程,回家越来越少,脾气也越来越暴躁,还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起初原告对被告的辱骂殴打行为都采取忍让的态度,认为被告在外做生意很辛苦,只要原告照顾好两个孩子及被告的生活、照顾好家庭,他就会对原告好一些。但被告至今不但没有丝毫的改变,反而与她人公然同居在一起,且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殴打,不让原告踏入家中,对于正在上初中的儿子也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只得与儿子生活在娘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她人同居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健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顾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已使原告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决。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子马某乙(2000年11月2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警记录一份(复印件)、吴忠市新区医院处方一份(复写件)、门诊专用发票三张、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及报警的事实;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润泽华府15号楼6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这不是家庭暴力,是我由于失手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不是故意的;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套房子跟原告没有关系,这套房子还按揭的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夫妻间吵架是有的,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我没有经常性不回家,没有经常性的殴打,没有不顾家庭。我没有逼原告,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孩子一直跟我生活,我对孩子和家庭都认真对待,认真呵护。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没有原告说的那样。原告说我用刀子逼的向她拿黄金首饰这事没有的,我没有严重的恶言相对咒骂她。我工作中压力比较大,回去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从来没有过问我经济上的问题,我也没有跟别人公开同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恳请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让我们能过上正常生活,有完美的家庭,不要给儿女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再次申明,为了孩子,我们回家过日子吧。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2000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尊重原告、婚内出轨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因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报案,原告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只要求报案。后原、被告继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不尊重原告、婚内出轨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2014年11月1日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但只要求备案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一些沟通、相互尊重,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