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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福社区居委会与被执行人葛才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彭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葛才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52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彭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福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彭福社区。代表人徐传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才良,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福社区居委会与被执行人葛才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葛才良支付彭福社区居委会承包费并返还借款合计110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葛才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