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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冬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冬林,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连南县,住连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冬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冬林在连南县三江镇距离何某住宅不远的河边,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7克卖给吴某,卖得100元。2.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冬林在连南县三江镇距离何某住宅不远的河边,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7克卖给吴某,卖得100元。3.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冬林在何某位于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冷水井的住宅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7克卖给吴某,卖得100元。4.2015年10月5日左右,吴某去到何某住宅找到被告人唐冬林,向唐冬林购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7克,唐冬林收取100元。5.2015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唐冬林在何某位于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冷水井的住宅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7克卖给白某,卖得100元。6.2015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唐冬林在何某位于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冷水井的住宅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7克卖给白某,卖得1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唐冬林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吴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冬林的供述和辩解,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冬林在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卖予他人,进行营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冬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贩卖了3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1、4、6起不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冬林在连南县三江镇距离何某住宅不远的河边,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卖得100元。2.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冬林在何某位于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冷水井的住宅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卖得100元。3.2015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唐冬林在何某位于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冷水井的住宅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白某,卖得100元。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冬林和吴某、白某在何某住宅吸食毒品时被连南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唐冬林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包、粉红色晶体1包。经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净重6.2克、粉红色晶体净重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冬林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冬林于2015年10月8日在何某位于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冷水井的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抓获,无自首情节。(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8日凌晨,连南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民警在何某家中将唐冬林抓获时,发现房间内有大量吸毒工具,并从唐冬林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8包白色晶体、1包粉红色晶体,经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白色晶体净重6.2克、粉色晶体净重0.8克,晶体及吸毒工具已被依法扣押。(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唐冬林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唐冬林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反应,吴某、白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反应、氯胺酮(俗称K粉)阳性反应。(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冬林因吸毒于2015年10月8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在何某家附近的河边向唐冬林购买了100元1小包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9月底的一天,其在何某家中向唐冬林购买了100元1小包的甲基苯丙胺。(2)白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在何某家向唐冬林购买了100元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3)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住宅内提供一间房给唐冬林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也有份吸食,所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由唐冬林提供的。3.被告人唐冬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在何某家里或者附近,卖了2次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卖了1次甲基苯丙胺给白某,每次都是100元1小包约1克。4.鉴定意见,清公(司)鉴(化)字(2015)1005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唐冬林挎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粉红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是6.2克和0.8克。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①唐冬林辨认出吴某、白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指认出其在连南县三江镇冷水井何某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白某。②吴某辨认出唐冬林就是在2015年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③白某辨认出唐冬林就是在2015年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④何某辨认出吴某、白某、唐冬林等就是在其家一楼房间吸食毒品的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冷水井何某住宅的现场情况。现场提取了塑料瓶、吸管、锡纸、包装袋、唐冬林挎包内8包白色晶体、1包粉红色晶体、1包秆状物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冬林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冬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4、6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冬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冬林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4、6起不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冬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冬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石柱审判员  谭丽娟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