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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怀玉与张恩、宋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玉,张恩,宋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504号原告:李怀玉。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被告:宋蕾蕾。原告李怀玉诉被告张恩、宋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宋蕾蕾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玉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并用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作为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将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作价为41000元折价给原告,以清偿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将宅院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变现折抵债权。被告张恩、宋蕾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及用房产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恩、宋蕾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合同形式完整,借条载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字,被告张恩、宋蕾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出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李怀玉与被告张恩、宋蕾蕾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一次性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收到还款后为被告出具清偿证明;为了提供被告偿还能力和按时还款,二被告自愿将自家位于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一处宅院作抵押,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该宅院作价为借款数额,折抵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出借借款41000元,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李怀玉偿还。双方未就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抵押物变现折抵债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宋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怀玉返还借款4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张恩、宋蕾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西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开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