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振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宝,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振宝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与沿海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屈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民警勘查发现张振宝涉嫌酒驾,后将被告人张振宝带至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振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张振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振宝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与沿海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屈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民警勘查发现张振宝涉嫌酒驾,后将被告人张振宝带至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振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宝赔偿了被害人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振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mg/100ml。2、证人孙某、邱某、屈某的证言,其中孙某、邱某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振宝与该二人喝酒后开车送邱某回曹妃甸南堡镇工地的事实。屈某证实被告人张振宝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与其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3、被告人张振宝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4、其他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尿检报告、接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宝赔偿了被害人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