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唐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13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登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邓某某夫妻二人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3%,当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归还本金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唐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唐某某邓某某。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010年3月24日,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唐某某在借条上注明:“以付利息18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2010年3月24日,唐某某”。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某某、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