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花园小区东50米处时,追尾碰撞王某骑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倪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欣人民陪审员 王滨人民陪审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