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祝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2年8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祝某驾驶川A9XX**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都江堰大道往沙西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当行至沙西线与永安大道十字路口时,未遵守“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与陈某某驾驶由成灌高速方向沿永安大道往壹街区方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比亚迪轿车乘客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同年6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经鉴定,死者张某某(本案被害人)符合在原发心脏疾病及妊娠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胸腔外伤,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为70%--80%。另,本案所涉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未遵守“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祝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