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美英诉刘其全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9064号原告刘×1,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刘×2,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青林,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刘xx。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我频繁殴打辱骂,致使我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1999年,双方因子女扶养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起碗碟击打我的头部、面部,致使我面部毁容,经过调养渐渐恢复,但左眼周围至今仍留下明显疤痕。我不堪忍受被告频繁打骂,1999年、2015年,我分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均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未得以缓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严重酗酒且酒后对我实施暴力,我几乎天天在恐惧、担心中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一再屈辱忍受,但长期以来,我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等疾病,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反而惹我生气,还说“挣点钱不够看病的,以后有钱也不给看之类的话”。我靠拉私活挣钱养家,被告除了工资收入外,也拉私活赚钱,但被告赚的钱都花在他姐姐和外甥身上,对家庭不尽责任。现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号院内房产,二、被告名下牌号为×××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雪铁龙牌轿车各一辆。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刘xx,双方无其他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租房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村。1999年,经原告申请,获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号院宅基地一处,该院现未颁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原、被告双方在院内建造房屋若干,格局如下:北房一层、二层各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西厢房上建有石棉瓦顶的储物棚子,院落有彩钢封顶。2002年,原、被告双方搬至该院居住至今。原告自称1995年至2011年拉私车赚钱,现因高血压无固定工作。被告一直为x集团司机。原告于1999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均被驳回,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名下现有×××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系2013年4月以20000余元价格购买,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关于该车现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原告名下之前另有×××雪铁龙牌轿车一辆,称该车虽已于2015年1月11日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售卖他人,但因购车人无购车指标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可该车原始登记情况,亦认可该车已售卖他人,但称该车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售车款6.4万元已用于刘xx看病。原告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村民建房审批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号院内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均等分割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妇女、便利生活等原则,本院酌情对院内一层房屋予以分割处理。鉴于双方未就原告名下现有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车辆现值20000元,在尽量维持车辆使用现状、保持车辆使用效能的前提下,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1与被告刘×2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号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二间、东厢房四间归被告刘×2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号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三间至第五间、西厢房四间归原告刘×1所有;四、牌号为×××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归原告刘×1所有,原告刘×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2车辆折价款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四十元(已由原告刘×1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