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世灼与陈巨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巨源,刘世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巨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灼。上诉人陈巨源因与被上诉人刘世灼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巨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原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硚口,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岸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江岸区人民法院或者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世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月25日,刘世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巨源向其腾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等。陈巨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3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权保护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世灼以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的房屋被陈巨源占用为由要求陈巨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故刘世灼向该房屋所在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巨源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陈巨源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兼) 何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