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泰康与李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李泰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泰康。上诉人李光与被上诉人李泰康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号判决,李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被上诉人李泰康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泰康一审诉称:2006年初,李泰康与李光商议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一套,登记在李光名下,同时以李光的名义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购房款共计27.7847万元均是由李泰康出资,李光没有出资。购房后的装修款13500元、购买家具费用8500元、购买家电费用8000元也都是李泰康出资。2006年2月9日和2015年8月10日,李光两次办理公证委托李泰康全权办理案涉房屋交款与还贷事宜。因李泰康与李光关系恶化,李光还曾动手打李泰康。2002年李光向李泰康借款3万元,至今本息合计4万元以上,2011年6月李光又向李泰康借款10万元,至今本息合计11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5万元;购房时李光出资9万元,抵扣后李光尚欠李泰康6万元,故李光购买案涉房屋并没有出资。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协议》,明确了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等,并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泰康所有,李光无偿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泰康名下等内容。现李泰康起诉请求:判令李光协助将位于渝北区花园新村松石北路102号附23号燕城苑小区B幢4-3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泰康名下。李光一审辩称:1.李泰康与李光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涉房屋属于李光所有。2.2011年李光离婚后,李泰康多次以断绝父子关系,不让李光继承遗产为由威胁李光与前妻无条件复婚,2013年春节时,双方再次因此发生争吵,李光提出在断绝父子关系的前提下将案涉房屋无偿给李泰康作为赡养费,当时李光急着回深圳,遂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了字,其余内容均是李泰康事后填写。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到了2015年8月双方准备履行协议,就到公证处办理了李光委托李泰康提前还贷的手续,同时还准备办理断绝父子关系的公证,但被拒绝。《协议》约定李光将案涉房屋无偿过户给李泰康是以断绝父子关系为前提的,因此该协议无效,协议载明的出资比例也不属实。3.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全都是李光现金交给李泰康的,买房的相关手续也是李光委托李泰康办理的,李光只是办理贷款时签字;4.2006年至2009年期间李光每年汇款15000元到以李光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还贷账户上,2010年之后是李泰康主动提出帮李光还款,所以是李泰康出资还的贷款,李泰康的意思是将其本应承担的给李光母亲的生活费用于还贷,其主动替李光还贷属于赠与行为,没有理由收回。综上,李光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泰康,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过户,按《协议》的约定也应在满十年后才能过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泰康系李光的父亲。李光向案外人杨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4-3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06年1月12日,杨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泰康购房定金壹万元整”。2006年2月9日,李光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泰康代为办理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并在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公证。2015年8月10日,李光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泰康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向银行还贷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代为领取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资料等,并在重庆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李光,填证日期2006年3月15日。庭审中,李泰康举示了由其和李光签名、所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李泰康与李光约定将案涉房屋无偿过户至李泰康名下,从即日起在十年内双方到渝北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泰康;2.购买案涉房屋的费用合计27.7847万元,其中李泰康出资18.7847万元,占比例为76.6%,李光出资9万元,占比例为32.39%;3.自即日起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归李泰康所有,要出售该套房屋,李光必须协助李泰康到房交所办理全部过户手续;4.李光在2002年12月向李泰康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至今本息合计4万元;5.李光在2011年6月向李泰康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本息合计11万元;6.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泰康后,以上所列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全部勾销、了结。李光申请了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我是李光的母亲,李泰康的妻子。购买案涉房屋是李泰康负责与中介公司联系,首付款是李光现金拿的钱,交首付款是李光与李泰康一起取的钱,办理贷款手续也是二人一起。2013年大概是过一个节的时候,在案涉房屋里,李泰康要求李光与前妻复婚,否则就断绝父子关系,收回房屋,不让李光继承遗产,签协议就是这件事情导致的,当时李光赶着回深圳,就在空白纸上签了字就走了,之后李泰康在纸上写了协议内容,当时我看到了部分协议内容。办理按揭贷款后李光回了深圳,相关手续由李泰康保管,还款是李泰康办理手续,李光也给了李泰康钱的,2006年我母亲去世时李光回来给了李泰康1万元。”李某陈述:“我与李光是兄弟,是李泰康的儿子。案涉房屋首付款李光出了不少钱,至少有几万到十万。协商买房等前期工作是李泰康进行的,签合同办理手续是李泰康和李光一起去的。李泰康与李光吵架时我与我母亲及李泰康、李光都在案涉房屋,李泰康逼着李光与前妻复婚,否则就断绝父子关系并收回房屋。李泰康多次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做李光的工作,逼着他复婚,但李光不同意。《协议》签订时我不在场,但听我母亲和李光说过该协议前提是断绝父子关系。”李泰康对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案涉房屋首付款为9万元,之前李泰康另交了1万元定金;支付9万元是在花卉园对面工商银行,李泰康与卖房人、中介人在,李光不在;《协议》是李泰康写好后给李光看了,李光又拿给李某看了,才喊李光签的字;《协议》载明李光出资9万元是李泰康当时脑子不清醒,实际上案涉房屋所有款都是李泰康付的;《协议》内容是李泰康书写的,载明十年内产权过户是考虑到还清了贷款才能过户,所以时间留得较长;签协议后未立即还款解押过户是因为当时钱不够。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系以李光的名义在交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办理,2015年9月6日,该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款证明》,载明“保险公司:兹有李光(身份证××)在我行申请的个人贷款,已于2015年8月26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该行还出具《个人贷款解押证明》,载明“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兹有李光(身份证××)在我行申请的个人贷款,已于2015年8月26日还清贷款本息,同意注销抵押,抵押物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102-23号B幢4-3。”上述《个人贷款还款证明》、《个人贷款解押证明》及案涉房屋产权证原件现均由李泰康持有。根据李泰康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除该查封及上述抵押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外,案涉房屋现无其他查封、抵押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光辩称2013年2月26日《协议》系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李泰康自行添加内容,但其对此只举示了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李光、李泰康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李光称其在空白纸上签字而不考虑协议内容,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李光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李光在空白纸上签字后由李泰康填写协议内容的部分不予采信,李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李泰康与李光签订的《协议》,内容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常理而言,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李光名下,所有权已予以明确,李光与李泰康本无必要再通过《协议》明确所有权,而其又在《协议》中对双方出资情况和所占比例重新进行明确和划分,目的应是确定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比例,故根据该约定,案涉房屋属于李泰康和李光共有。李光辩称《协议》是以断绝父子关系为前提,但协议内容并无此约定,而是载明李光对李泰康有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泰康名下后,李光对李泰康之间该部分债权债务即全部勾销、了结,故《协议》中的该项约定是以李光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抵销李光对李泰康的债务,而不是以断绝父子关系为前提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泰康,对李光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李光辩称应在协议签订满十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显然与协议的文意不符,该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李光应按《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泰康名下,双方在《协议》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同时完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已经还清,且银行出具了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证明,表示其同意案涉房屋转让,现案涉房屋亦不存在其他查封、抵押的限制过户情形,具备过户条件。综上,对李泰康请求李光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李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李泰康将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102号附23号B幢4-3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泰康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060元,由李光负担。李光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为李光所有;2.请求对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签名与协议内容的时间先后;3.要求查清李光对李泰康的合法借款,以便处置房屋还款;4.李泰康承担李光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以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协议的签订因家庭矛盾引发,李光为赶回深圳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李泰康补写的协议内容未注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断绝父子关系才过户的前提。2.协议约定10年内过户,一审判决立即过户错误。3.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李光出资,若李泰康支付了部分按揭款,也系用应交李光母亲的生活费支付,属赠与,若认定为债务,只能认定为李光对母亲的债务。4.2003年李光曾向李康泰借款3万元,但在2006年已归还本金及利息。5.李泰XX性恶毒残暴,经常打骂李光母亲,对其他长辈也不好。一审未认定知晓情况的证人证言错误。李泰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过户以断绝父子关系为前提,李光对李泰康的借款至今未还,加上李泰康的购房出资,协议结果对李光有利。且协议是李泰康写好后李光看了才签字的,同意李光提出的笔迹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李光对协议的内容及效力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系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补添,并要求鉴定。第一,李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称因急回深圳故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第二,李光称其母亲和哥哥可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但其哥哥陈述双方签协议时其并不在场,断绝父子关系的前提内容系听闻,李光的主张仅有其母亲证实,但根据李光的上诉意见,其家庭矛盾突出,父母不和,该证言为孤证,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认证规则,不能单独作为事实依据。第三,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但李光并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出申请,本案李光也未指出涉协议存在具体可疑点或拼凑添加痕迹,对李光二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李泰康并不回避,综合考虑鉴定有无必要性、举证时限以及避免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费用负担同时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对李光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李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