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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美耶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耶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427号原告:美耶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三山雅史。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住高要区。法定代表人:伍志彬。委托代理人:杨汉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杨彬。原告美耶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彬、苏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即由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其供应纱线,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收到物后无依时付款,截至2016年1月,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537478.54元。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拖欠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货款计1418923.22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列明上述欠款的具体付款安排。被告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前四期欠款后,并未支付第五期欠款(即2015年1至3月货款),同时也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签署后的供货情况支付2015年4至10月的货款,被告又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函件,确认了2015年1至10月份欠款的还款安排,(其中2015年3月的欠款金额书写笔误,实际是121100.9元,不是12100.9元)。被告按照2015年11月11日的还款计划,支付第一期欠款后,并未如期支付之后的欠款,也未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2537478.54元。2、判令被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对,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货款金额应为198786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任何利息的约定,不应支持。3、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以后并未达成任何买卖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即由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其供应纱线,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7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收到物后无依时付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下了还款计划,确认欠下原告货款1418923.22元,安排从2015年5月至9月还清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货款,之后被告仅清偿2014年12月份前的货款1104092.12元,对2015年1-3月的货款314831.1元未有清偿。2015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订出2015年12份起逐月清偿2015年1-10份尚欠货款,并订明每期还款具体数额。之后,被告仅清偿2015年1月货款69162.6元,其余的2096859.91元未有清偿。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原告继续按被告的要求送货,3个月的货款累计为440618.63元。上述货款合共2537478.54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美耶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双方长期按交易习惯,构成订货供货事实,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以致函形式,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但没有按计划给付货款,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逾期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欠款金额不对及2015年10月以后未达成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了被告2015年4月16日的《还款计划》,其中载明2015年1-3月的货款为314831.1元,而2015年11月11日的函件表明2015年1月份为69162.6元,2015年2月份为124567.6元,说明2015年3月份的货款应为:314831.10-69162.6-124567.6=121100.9元,该121100.9元货款构成,原告也提供了出货通知、运输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认为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欠款数额不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以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按照原来的交易习惯,把货物通过货运公司送至被告的工厂所在地,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提供的订单、出货通知,送货凭证、运输费发票和运输费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这些依据相互印证,应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追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440618.63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2015年10月以后没有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违约金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3747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美耶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5元,由被告高要市金海岸织造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由被告还款时一起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斌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