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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陈自超、蒋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陈自超,蒋政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9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9378-9。代表人王明灯,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自超,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蒋政珍,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自超之妻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陈自超、蒋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超、蒋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被告陈自超、蒋政珍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数额22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上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购货,并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襄阳区)城区航空路157号(商业局)1幢3单元6楼3602室的房屋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自超、蒋政珍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被告陈自超、蒋政珍未足额按月还款,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66710.12元,利息12001.1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自超、蒋政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6710.12元,利息12001.14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自超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现目前有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蒋政珍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陈自超、蒋政珍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自超、蒋政珍自愿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22万元,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7.05%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陈自超及蒋政珍将其共有的一套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襄阳区)城区航空路157号(商业局)1幢3单元6楼36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S00010498,建筑面积为85.17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足额向陈自超、蒋政珍发放了贷款22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陈自超、蒋政珍已逾期8期未偿还贷款,共欠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116710.12元,利息12001.11元。另查明,陈自超与蒋政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陈自超、蒋政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授权书、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凭证、历史明细列表、被告陈自超与蒋政珍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自超、蒋政珍共同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22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陈自超、蒋政珍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116710.12元,利息12001.11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另要求被告陈自超、蒋政珍支付后续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自超、蒋政珍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5%并以此为基础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自超、蒋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超、蒋政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116710.12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2001.11元;二、被告陈自超、蒋政珍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6710.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5%并以此为基础上浮30%计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陈自超、蒋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