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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贵、张顺等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张顺,林树基,许春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初2号原告王贵,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张顺,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林树基,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许春阳,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甲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94号。法定代表人赫明振,乡长。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张顺、林树基、许春阳不服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贵、林树基、许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琳、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振明、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王贵、张顺、林树基、许春阳诉称,原告因本村坝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得知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作出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到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原告因土地纠纷向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下属单位佳木斯市郊区信访办向仲裁机构提供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因该决定已对申请仲裁内容作出处理,所以仲裁机构依据该决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才知道第三人作出的决定及佳木斯市郊区信访办移交材料中,没有原告等人收到第三人作出决定的签收单。3、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4、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王才、李明、王荣的当庭证言。证明他们曾经是江南村的领导,在他们在职期间没有收到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也不知道该决定的内容。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答辩人系江南村村民。该村村民于1999年底要求村委会退还坝外土地及赔偿损失而到第三人处上访。第三人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对于农民要求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江南村村民对此决定不服,于2000年9月23日到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上访。以上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在2000年9月23日就知道《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其于2015年9月7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二、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三人作出的《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是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访信。证明江南村村民于2000年3月30日因村委会占用征地安置补助费而上访。2、1984年在册劳动力人口名单。证明原告系江南村原一、二、三、四队村民。3、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村里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对江南村农民越级上访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对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00年9月23日到市委上访,郊区党委成立调查组,于2000年10月10日形成书面报告。5、白林等25人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才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明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白林、王才、李明的证明材料,他们证实不知道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的事实。6、白林于2000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白林于2000年9月24日的谈话笔录、王才于2000年9月26日的谈话笔录、李明于2000年9月26日的谈话笔录。证明他们对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早已知情。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陈述称,一、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是行政行为。第三人作出的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虽然名为处理决定,但是实为信访答复意见。如信访人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二、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专为信访人出具的。江南村村民当年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不服,越级上访,表明原告等信访人员知道该决定内容。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黑农委函(2004)56号《关于调查处理宋亚文、薛春林越级进京上访反映问题的函》。证明《信访条例》实施前,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要求上访人员的属地基层人民政府针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出具处理决定。第三人出具的处理决定符合该函的精神,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非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是信访答复,属行政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江南村原任领导不知道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材料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见到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时才知道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亦同证据1。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是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在任时知道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针对的是江南村原二、四队上访农民,原告言称没有收到该决定不客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期,且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是信访答复意见,在《信访条例》颁布实施前,故用处理决定行文。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江南村农民越级上访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及当年的信访人均知道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原江南村村民。原告许春阳、林树基原为江南村一队农民,王贵原为江南村二队农民,张顺原为江南村三队农民。江南村于1984年底实行土地承包,全村有八个生产单位,即四个蔬菜队、一个渔业队、一个畜牧场、两个村办企业。其中四个蔬菜队的农民既分到坝内菜地,又分到坝外大田地,且在1986年与村农业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渔业队、畜牧场的农民分到部分坝外地,而两个企业因效益比较好,未分得土地。村里也未给企业预留土地。1988年初,由于村办企业效益下滑,在村办企业从业的105户村民强烈要求村里对土地进行调整,以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江南村两委班子经过认真研究,决定把已分给四个蔬菜队的坝外地约1200亩大田地收回,调整给村办企业从业的105户村民。1999年底,江南村开始进行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四个蔬菜队的部分农民认为对坝外大田地应有使用权,为此要求村里把坝外地退给四个蔬菜队,并赔偿1988年至1999年的经济损失。针对江南村的问题,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对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明确告知双方如对此决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派代表按照有关信访规定向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到法院起诉。原二、四队的部分村民不服,于2000年9月23日聚集30余人到佳木斯市越级上访。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到佳木斯市上访人员中有四原告或四原告授权其他村民上访的事实。四原告以江南村在1988年收回农民已得土地违法为由,向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土地。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8月24日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决的纠纷,已有生效的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同时于2015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处理原告仲裁案件时,收到佳木斯市郊区信访办移交的文件中,含有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无该文件签收单。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知道第三人作出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后,认为该处理决定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第三人是2000年9月18日作出的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故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有权对其所辖的乡镇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对其所辖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对江南村二、四队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四原告中,王贵是江南村原二队农民,具备主体资格,其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他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由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四原告在佳木斯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于2015年8月24日知道第三人作出佳郊长政字(2000)14号《关于江南村原二、四队农民要求江南村退还坝外地且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在法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对四原告的申请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